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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涂某、袁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袁某,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于四川省三台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陈群,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涂某、袁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本区骆驼街道邵家汇路北98号个体网吧内,以外面出事需要钱跑路为由,并以不给钱就砸店相威胁,向网吧老板刘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持刀至上述网吧索要钱款,刘某称下午可以拿钱。当日下午1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持刀至上述地点索要人民币3000元时,被告人袁某、周某被守候在网吧内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弹簧刀2把,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周某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持刀威胁等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涂某、袁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四、作案工具弹簧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