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方立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立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立鹏。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阳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立鹏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方立鹏因琐事与被害人曹阳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湾泾港97号底楼西南间发生纠纷,被告人方立鹏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曹阳腹部捅伤,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湾泾港30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阳腹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阳与被告人方立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阳的陈述,证人曹强强、曹树平、雷国强、张焕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鹏持刀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立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原告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立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立鹏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