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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金良与关某艳、孙明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良,关东艳,孙明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杜金良,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艳,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明志,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杜金良诉被告关东艳、孙明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孙明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雷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东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良诉称:2010年6月18日20时10分,孙明志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古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由机动车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S×××××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志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5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关东艳、孙明志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19738.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金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是城市户口;二、亳公交认字(2010)第06280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孙明志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关东艳是肇事车辆车主;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32363.5元;五、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关东艳合法营运。被告关东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孙明志辩称:我是被告关东艳雇佣司机,如果赔偿原告,应该由雇主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孙明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四、本案中未见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如车主没有提供,我方将认定为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的免除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被告关东艳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在被告关东艳投保限额内,按其责任划分,依照国家医疗基本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三、如皖S×××××车辆,不能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则属于我方责任免除范围。四、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在被告关东艳投保限额内,按其责任划分,依照国家医疗基本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如皖S×××××车辆,不能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则属于我方责任免除范围。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孙明志对原告杜金良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杜金良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杜金良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故不予质证。原告杜金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告知,故该《保险条款》无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明志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关东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孙明志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古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由机动车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S×××××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杜金良受伤。原告杜金良受伤后于2010年6月18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2363.5元。被告关东艳在原告杜金良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000元。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06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志、杜金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金良系城市居民。被告孙明志持B2E型驾驶证。被告关东艳为皖S×××××号小型汽车车主,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3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志驾驶被告关东艳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杜金良驾驶皖S×××××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金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明志、杜金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东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东艳所有的皖S×××××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据实赔偿。由于被告关东艳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两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由应车主赔偿。因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一般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金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8.25元(67.95元∕天×35天)、误工费2897.65元(82.79元∕天×35天)、交通费105元(3元∕天×35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17880.9元。原告杜金良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对杜金良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东艳应赔偿给原告杜金良医疗费11181.75[医疗费22363.5元(32363.5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35天)×50%],合计11531.75元。由于被告关东艳已垫付16000元,故原告杜金良应得赔偿款13412.65元(17880.9元+11531.75元-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杜金良。被告关东艳所垫付的赔偿款,由关东艳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孙明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金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412.65元。二、被告关东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金良对被告孙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杜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杜金良负担50元,被告关东艳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第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