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陆云烽与孙金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烽,孙金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陆云烽,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孙金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陆云烽诉被告孙金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烽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与原告签定租用原告名下座落于惠州市××××房物业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元,每月23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合同期为1年。签约当天以现金交付了两个月的押金,以及第一个月(即3月)的租金。在之后的第一年的合同期内,被告总是以出差不在惠州为由托交房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当年的4-5月的房租1200元,于2009年7月6日支付当年的6-7月的房租1200元,又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当年的8-11月的房租共2400元,被告最后一次交租是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2月、3月的房租共2400元。此次交租被告已交付了合同期满后第一个月(即3月22日至4月22日)的租金,即被告已确认续约,确立了第二年的租赁关系。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租,被告都会承诺将要给付原告,不但曾承诺2011年元旦将会到广州找原告当面交付房租,还很确定的告诉原告如果不想再租用时一定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故原告一直未采取收屋而终止合同的行动。直至过年前的年初二十八那天,原告打通被告电话时,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女人(应是被告的老婆),她讲:这电话号码不是什么孙金来的,没有什么租房的事,不认识原告。从这次电话联系才正式表明了被告是不愿再支付所拖欠的房租了,于是,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缴房租最后期限的告知函,限定被告见函后一天内支付房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11时10分在河北省的家中签收快递函件后,依然不补付房租,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所以,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2月19日报警收回房屋,但警方到场后发现房内到处都是垃圾,场面不堪入目,随即进行了拍照,经查看被告个人有用的物品已搬走了,剩下都是垃圾,听邻居讲:被告在2011年1月份的时候回来过一次搬东西,那说明被告早已意谋逃避支付房租的。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帮助追回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一、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应补付2010年4月23日-2011年2月22日共十个月的房租6000元;三、被告还应对所拖欠十个月租金的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共计1980元;四、被告应补支付2010年9月-2011年2月共6个月的管理费、水电费共摊以及滞纳金共177元。被告孙金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陆云烽、被告孙金来就惠州市龙丰上排十小区瑶芳花园锦云楼602房(建筑面积47平方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契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600元,被告支付该房屋物业税以外的其它一切杂费,如:电梯费、水电费、清洁费、管理费、暂住费、电话费、煤气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若不按时交租,每逾期一天,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仍未交租,除非原告同意,否则,原告除按前述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提出解除租约而无需通知被告即可自行收回房屋,被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并保留向被告追索因此而发生所有费用的权利。被告每月以转账形式支付房租,转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60×××92。其后,2009年3月22日被告支付3月房租600元,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4-5月房租1200元,于2009年7月6日支付6-7月房租12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8-11月房租2400元,被告最后一次交租是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12月以及2010年1-3月的房租共240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亦未支付租金,2011年2月15日,原告通过EMS发函告知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未果。2011年2月25日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被告拖欠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8日期间管理费、电费分摊、居民水费154.80元以及滞纳金22.30元,合计为177.1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屋租赁契约、收款收据、RBS流水查询、惠州市瑶芳管理处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结合本案而言,租期届满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另行缴纳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22日租金6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在缴纳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22日租金600元之后,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亦未支付租金,经原告2011年2月15日催收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3日-2011年2月22日之间共10个月的租金6000元(600元/月×10个月)、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8日期间管理费、电费分摊、居民水费、滞纳金177.1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77.1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云烽与被告孙金来之间就惠州市龙丰上排十小区瑶芳花园锦云楼602房(建筑面积47平方米)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1年2月22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孙金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云烽支付2010年4月23日-2011年2月22日之间共10个月的租金6000元(600元/月×10个月)、2010年9月30日-2011年2月28日期间管理费、电费分摊、居民水费、滞纳金177.1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为310元,由被告孙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唐作培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