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庄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于2011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7日,被告蔡某某经瑞安市融鑫投资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蔡某某和李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李某某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庄某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上注明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李某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被告蔡某某庭前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有的,但应当是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庄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时间,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李某某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即证据3,李某某称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2个月,是按月利率7分计算的,借款时扣除利息24500元及介绍费10000元,第二个月利息是打给原告方某行卡上的,利息也是24500元,不过利息是交给他人的,担保是被被告蔡某某所逼。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蔡某某在庭前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支付的2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2个月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以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1间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蔡某某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有借条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表示无异议,对是否已偿还部分,未提供证据予在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2%,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被告认为系向原告公司借款,与借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7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