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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宇平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平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平,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捕前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广河印刷厂经理。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竞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平及其辩护人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岗岭同和工业区广河印刷厂经理、被告人张宇平,在没有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与一陈姓男子(在逃)签订印刷合同,帮其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on”的墨盒外包装(四种型号:40、41、830、831各18000个)共72000个。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前往该厂,当场查获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on”的墨盒外包装共61200件(经鉴定,均为非法制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平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宇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宇平的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与陈姓男子签订合同后,公司出纳收取了5000元订金,其余货款尚未收取,而被告人本人则分文未得。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来的61200件墨盒外包装均已被查获,尚未流入市场造成社会危害;二、被告人张宇平系初犯,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前科;三、被告人张宇平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Canon”商标系佳能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0698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其中包括打印机、传真机或复印机墨盒,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2010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岗岭同和工业区广河印刷厂经理张宇平与一陈姓男子(在逃)签订印刷合同,约定印刷标有“Canon”标识的墨盒外包装72000个(四种型号:40、41、830、831各18000个),收取订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前往该厂,当场查获印刷有注册商标标识“Canon”的墨盒外包装共61200件。另查明,佳能株式会社并未授权或许可张宇平或广河印刷厂印刷“Canon”的墨盒外包装。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宇平的供述:我是广河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工厂的运作。公司有生产佳能品牌的外包装盒。包装盒是逻辑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公司生产的,下单的是逻辑公司的邱先生。生产有五六十种外包装及佳能打印机墨盒的包装。每月大概是五万的销售额,三万个外包装盒的数量。逻辑公司有出示过佳能公司的授权,佳能公司没有直接授权给我公司,逻辑公司与我公司也没有签订关于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一名姓陈的男子一个月前找到我公司,他也要求帮他印刷佳能的墨盒外包装,我签字叫工厂帮他印刷,订单的金额是二万一千多。姓陈的男子有签合同书一份,广河印刷厂工程单一份。他有无商标授权书我不知道。要求印刷佳能墨盒40、41、830、831四款外包装各18000个,共72000个。现印好各14800张,混在一起的有2000张,共61200张。逻辑公司没有叫我公司生产过佳能的墨盒外包装。2、证人的证言:(1)证人邱某系逻辑公司采购主管,其证实向广河公司采购佳能外包装,但没有订过40、41、830、831墨盒的包装;(2)证人张某1系广河公司主管,其证实广河公司替逻辑公司生产佳能产品的外包装;(3)证人张某2系广河公司生产部主管,其证实广河公司生产的计算器包装盒是逻辑公司订做的,墨盒包装盒则是一姓陈的人找公司做的。计算器包装盒的菲林底片是逻辑公司提供的,墨盒的底片是姓陈的客户提供的。3、物证、书证:(1)鉴定证明,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称:本案缴获的墨盒外包装均为假冒佳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授权声明,佳能公司授权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对佳能的物品进行鉴定;(3)未授权声明,佳能公司称未授权张宇平生产佳能商标的产品和包装物;(4)合同书,订购数量为72000个;(5)扣押物品清单;(6)赃物照片;(7)抓获经过;(8)身份证明材料;(9)佳能公司授权逻辑公司文件的复印件;(10)逻辑公司向广河公司采购清单;(1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流塘派出所)于2011年3月29日12时50分至13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Canon”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制造“Canon”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61200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