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大汽车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任农,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中大汽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陕D.....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于次日生效。在合同生效期内,该保险车辆于2009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陕D.....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约定被告公司应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其他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但是在交通事故肇事第三者诉讼本案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公司只承担了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经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第三者损失的费用,以及保险车辆-陕D.....损失保险金均未按约定赔付。以上费用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多次索赔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825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咸阳中大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咸渭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欲证明原告通过杨元成已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元,此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应予以理赔。同时证明辛婉琴与杨元成是夫妻关系。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欲证明投保事故车辆车损险损失是382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三、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获取法律救济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对三责险不认可,三责险原告未买不计免赔险。20000元维修费并非原告支付,此款与原告无关。车损险金额无异议,但应减去20%免赔率,按规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应赔偿数额的80%。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投保单一份,公司确认的保险代抄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未买不计免赔险。二、调解书。欲证明杨元成赔偿的20000元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经法院确认保险公司赔偿赵雄46000元,67000元并未经法院确认。三、保险公司对两车的定损单、两伤者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确认清单。欲证明两车辆受损的价值及两受伤者产生医疗费的情况。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咸阳中大汽车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的民事调解书、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知付款方的身份。对原告证据三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咸阳中大汽车公司对被告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证明杨元成赔偿20000元未经保险公司确认有异议,认为此付款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被告证据三中的陕D.....车辆定损无异议,对陕A239**定损有异议,认为此为保险公司单方所做,形式要件不合法。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咸阳中大汽车公司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三中陕D.....车辆定损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陕A239**定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陕D.....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于次日生效。在合同生效期内,该保险车辆由赵红星驾驶于2009年8月3日与赵雄驾驶的陕A239**小轿车相撞,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陕D.....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咸阳中大汽车公司通过杨元成已赔付赵雄车辆维修费20000元。2010年11月9日经法院调解,赵雄与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赵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6000元。此后,被告拒绝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20000元以及保险车辆-陕D.....车辆损失费3825元。本院认为,咸阳中大汽车公司与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完成向投保人咸阳中大汽车公司进行理赔的义务,但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仍未给予理赔,显属违约行为,现咸阳中大汽车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支付理赔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咸阳支公司抗辩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陕D.....车辆各项保险合同均有效。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60元。(23825X80%)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咸阳市中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君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