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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新盛房东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姜谭路。法定代表人胥向军,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齐积余,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新盛房东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引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新盛公司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46424元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依照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45万元,现诉讼请求新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6424元并赔偿违约金224463.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①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15万元×120天×0.5%=9万元;②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15万元×90天×0.5%=67500元;③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15万元×60天×0.5%=45000元;④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146424元×30天×0.5%=21963.6元。被告新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宝源公司为甲方,被告新盛公司为乙方就乙方欠甲方混凝土货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截止2010年11月30日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046424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30万元,余款746424元乙方以每月15万元的数额在五个月内全部付清,若乙方未能按月付清货款,则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0.5%的违约金。协议双方当日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于2010年2月24日,2011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分别支付货款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剩余货款乙方未能依照约定期限分次支付甲方,致甲方宝源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一份;银行进账单二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货款,但除支付45万元之外,剩余货款596424元未能依约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96424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224463.6元,其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和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6424元,赔偿违约金224463.6元,共计82088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减半收取600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引社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欣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