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仓镇大利村眉家桥33号租房,用铁棍撬断挂锁后入室,窃走失主查微娟及朱喃喃放在租房内的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紫光牌mp5一只(价值187元)及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400元),共计价值787元。同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仓镇大利村眉家桥8号租房,用砖块砸碎租房窗户玻璃并用脚踹断铁窗栅后钻窗入室,窃走失主臧香萍和王小花的先科牌便携式多媒体播放机一台(价值357元)、金视通牌mp5一只(价值152元)、仿索爱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及现金1100元,总计价值1759元。同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仓镇大利村塘坊头30号205室及106室租房,用铁棍撬断挂锁后入室,窃走失主刘娟及鲁会会的现金共计4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仓镇秦沙村牛场8号108室租房,用砖块砸碎租房后窗玻璃并用脚踹断铁窗栅后钻窗入室,窃走失主鲁业鑫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00元)及现金550元,共计价值2850元。另查明,本案中除现金之外,其余的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失主;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新仓镇大利村眉家桥33号的作案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下午,因二失主均陈述时间为2011年2月底,故应当将作案时间修正为2011年2月底。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