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与林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40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8559353-0),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区××楼××层。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瑞零综字第20090325015号)及《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某某综合授信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的使用余额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金额;原告依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每季20日)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4月16日,被告林某某、戴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戴某某以登记于被告林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桥东某某区望江北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权利价值为20万元;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温瑞零综字第2009032501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某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万元;若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20万元的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17日,利率为4.425‰。2010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并开始欠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1年4月12日,仍欠本金200000元,欠利息3145.15元,欠罚息15930元,欠复利759.4元);2、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所提供抵押的登记于林某某名下坐落于某某镇桥东某某区望江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2-119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合同关系;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戴某某将登记于林某某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登记的情况;证据六,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贷款罚息表、还款记录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情况。被告林某某、戴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被告林某某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林某某、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已生效,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某镇桥东某某区望江北路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div>瑞国用2005第2-11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145.15元,支付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罚息15930元及2011年4月12日后的罚息(按约定利率4.425‰加收50%即月利率6.63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计算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复利759.4元及2011年4月12日后的复利(按约定利率4.425‰加收50%即月利率6.63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坐落于某某镇桥东某某区望江北路的房产(产权人:林某某,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00:瑞安市房某证飞云镇字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国用2005第2-1198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林某某、戴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代理审判员 尹志望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