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广西南宁某鲁班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谢家银,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某鲁班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鲁班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珍珠,广西南宁某鲁班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南宁某鲁班农贸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需补充提交证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银,被告委托代理人甘珍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与鲁班路交汇处的鲁班综合市场x层新增加商铺x号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新市场建成开业之日起二年。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现该市场已经于2011年2月23日开业,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而是要求原告到由地下车库改装的所谓“商铺”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鲁班农贸综合市场于2011年建成并交付使用,市场与道路之间有一广场,有足够的停车位,因此原计划就没有设地下停车场。现该市场已正常营业,并早已通过消防及各有关部门的审核,属合法建筑、合法经营。按本市场的设计要求,一楼的位置略低于路面是为了有利于农贸市场内卖农产品的租户便于运送货物,有利于及时排污。而二楼需步行上楼不利于用于经营农产品,且二楼目前尚在装修中。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鲁班农贸综合市场新增加商铺3号的铺面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并没有指明该新增3号铺面在一楼还是二楼。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依约履行交付合同内约定的商铺义务,如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明确了解商铺位置而签订了本合同,属重大误解,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南宁市大学东路与鲁班路交汇处的鲁班综合市场新增加商铺x号铺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新市场建成开业之日起二年内,租金标准为每月2600元。合同还约定预定收取商铺、摊位定金,商铺一次性收定金20000元,余下定金20000元在新市场建成开业之前交清。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并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写明“今收到吴某交来鲁班市场新增加商铺3号铺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余下贰万元在新市场建成开业前交清。注:已收定金全部转为租金,并且一概不退还”。2011年2月,该市场建成开业,被告向承租户交付了新增加的商铺,因新增加的商铺低于路面,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铺系地下车库改装,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摊位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收受定金的一方有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形、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交付的铺面系地下车库改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交付的商铺低于路面,但并不能证明系车库改装,且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租赁的新增加商铺的具体楼层,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