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黎明与唐雷雷、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唐雷雷,俞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陈黎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雷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黎明与被告唐雷雷、俞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陈黎明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雷雷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四季桂花园晶桂苑2幢1002室房屋一套及浙B×××××汽车一辆(保全价值26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雷雷、俞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黎明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俞静芬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向其提供了15万元现金,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俞静芬未按约归还借款,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再次要求借款1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两被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唐雷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0年7月29日借条上签字,其表示同意,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两次借款用途均为被告经营生意需要。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雷雷、俞静芬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雷雷、俞静芬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陈黎明借款25万元,两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2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雷雷、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黎明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被告唐雷雷、俞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