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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朱平国与陈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平国;陈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朱平国。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陈水荣。原告朱平国为与被告陈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平国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朱平国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前一直存在苗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苗木款304700元。被告要求减免4700元,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41580元(从2009年5月25日起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为22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平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水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朱平国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朱平国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水荣向原告朱平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平国苗木款合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平国以欠条为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水荣欠原告朱平国苗木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朱平国要求被告陈水荣支付欠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平国货款300000元。二、被告陈水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平国利息41580元(自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陈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