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松。委托代理人周婷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10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川W6***号车,行至成温邛高速公路天府段时,与前方罗威驾驶的川A63***临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A63***临时小车内乘坐人员徐文祥、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医院检查,但原告没有和被告一起去,第二天才去的医院,不知道是否是其他事故导致的原告损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金额按照四川省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0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川W6***号车,行至成温邛高速公路天府段时,与前方罗威驾驶的川A63***临时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A63***临时小车内乘坐人员徐文祥、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9日,原告侯某某因车祸致头颈腰背部疼痛1天到大邑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2922.32元。2011年5月2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侯某某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W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川W6***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零时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大邑县花水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侯某某在该单位开出租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侯某某病历资料、伤残鉴定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成都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被告徐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被告徐某某虽然质疑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开出租车,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城市,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经依法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侯某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922.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3、残疾赔偿金15461元×20年×30%=9276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19天×50元/天=95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70元/天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0元/天×90天=6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618.32元。以上费用没有超出川W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董培羽支付赔偿金110618.32元。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莲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