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山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正联大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0-8。法定代表人:袁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山,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东海公司诉被告周建山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何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被告周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拖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1201.2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01.20元,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海金香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周建山《房权证》,拟证明被告周建山系东海金香庭B栋4楼3号房屋业主;3、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周建山交费、欠费情况;4、催款《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催款;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海棠溪街道办事处《关于金香庭小区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商请东海物业继续服务的函》、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两次《函告》、原告东海公司《函告》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建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的管理范围:对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对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用绿化地、花木、建筑小品、体育器材的养护与管理;对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的,应自应缴之月的当月2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建山系东海金香庭x栋x楼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其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物业服务费1201.20元。2009年6月4日,原告通过公告形式向包括本案被告周建山在内的欠费业主催收各项费用。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街道和业委会的通知,在选定新的物管公司前的过渡阶段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月。在审理中,因原告变更费用计算期间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由1029.60元变更为1201.20元,并要求自款项欠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据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5及结合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作为东海金香庭全体业主的代表,有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09年6月20日该合同虽然到期,但原告依据街道和业委会的通知,在选定新的物管公司前的过渡阶段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各项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费用与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的物管费1201.20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每月物业服务费欠费当月26日起以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贵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