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日升与张玲、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升,张玲,刘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日升,溪镇苏院村28-1号。委托代理人施健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宅街道下金村4组。被告刘全,市固镇县濠城镇华巷村杨中组51号,现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下金村4组。原告李日升为与被告张玲、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升的委托代理人施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向两被告转让妇炎洁品牌用品经营权及部分相关存货,约定转让款为71000元。为此,被告刘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转让款7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玲、刘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4日,原告将妇炎洁品牌用品经营权及部分相关存货转让给两被告,由被告刘全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日升妇炎洁交接款7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全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1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全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玲也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日升转让款人民币71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共计230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云 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贾惠青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盛 汉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