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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兵与陈昌凤、陈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陈昌凤,陈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793号原告:陈兵,男,1969年7月出生,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凤,女,1980年2月出生,住金安区。被告:陈振,男,1989年10月出生,住金安区。原告陈兵诉被告陈昌凤、陈振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凤、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被告陈昌凤租用原告车辆,约定停租时,支付租赁费,被告陈昌凤停租时,以暂无钱给付为由,要求暂缓几日,由被告陈振担保给付,并立欠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二被告的行为,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昌凤、陈振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陈昌凤因家庭有事需要用车,从原告陈兵处借用皖N×××××黑色帕萨特轿车一部,约定每天租赁费是200元,限期为1天,约定9月6日返还,并交押金1000元,借车后,被告避而不见,直至2010年12月4日返还车辆时,比除1000元的押金,尚欠租车费13800元,立欠据一张,并由被告陈振在欠据中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昌凤欠原告陈兵车辆租赁费13800元,并由被告陈振签字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陈兵要求被告陈昌凤、陈振清偿所欠债务13800元,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陈兵车辆租赁费13800元。二、被告陈振对被告陈昌凤上述款项1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昌凤、陈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