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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副食品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7483.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483.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2日由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是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这是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提供给原告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7483.5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在债权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483.5元,应当及时归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74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