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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厂、某乙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厂;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888号原告某厂。负责人麦某甲。原告某乙公司。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乙。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起诉用人单位的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乙、易某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并答辩称,一、被告的工资形式是双方约定的综合月薪制,每月工资3000元,工作时间为26天,每天8小时。虽然该工资制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但是系双方自由、自愿的协商结果。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平时每日8小时外的加班,原告都采取调休等手段予以补偿,为此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已经提交了打卡记录等作为证据,但劳动仲裁委却采纳被告的主张,直接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有失偏颇。根据原告统计的结果,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平时加班时间为954.1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88.3小时,调休时间为912小时,因此,原告实际仅需支付加班费1236.55元即可。二、原告在2010年7月更换了实际股东,因原有管理制度混乱,原告拟调整工资、管理等各项制度,但是遭到原有老员工的抵制,被告就是其中一员。这些员工的抵制行为主要就是消极怠工等,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劳动站反映,劳动站的工作人员均可以作证。被告在2010年10月后,因个人的无理需求得不到满足,就采取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经班组长、经理发现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10月28日、11月15日开出了处罚单,后于2010年11月19日因其多次违纪将其辞退。工厂管理有自己的制度和流程,各组长、经理、人事经理共同签字的处罚单作为工厂管理文件,应该得到确认,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以被告多次违纪为由辞退被告是原告行使正常的管理权,故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被告的职位工种虽然是工人,但是并不符合室外高温工种的标准。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7798.49元;2、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3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诉并答辩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职维修工程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被告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实行计时工作,每月3000元,加班费另计。被告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日及节假日有加班工作,但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仅支付2010年10月加班费约60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工作岗位的地点处于原告工厂车间,夏季室内气温非常高,同在工厂车间工作的工人均享受了夏季每月100元的高温津贴,但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突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代通某和赔偿金。综上,被告诉请判令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2.41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某5685.13元;3、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4169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22.59元;4、201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偿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日发五金厂系原告欧某公司在深圳投资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日欧某公司作为原告日发五金厂的投资开办方,应对原告日发五金厂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入职原告日发五金厂处。被告与原告日发五金厂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的报酬为3000元/月。2010年11月19日原告日发五金厂以被告多次违反厂规,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2.41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某5685.13元;3、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的加班费41690.34元;4、2010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偿400元。2011年2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2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加班工资37798.4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306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结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基于被告的工种系维修工程师,其工种具有特殊性,被告的大部分打卡记录显示每天上班打卡一次,下班打卡一次,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打卡记录包括用餐时间且维修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打卡记录并非被告的真实上班时间。另外,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除10月份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外,其它月份的工资水平均为3000元加津贴(或电话补助)100元,其中2010年9月及10月份的工资条项目中注明月薪3000元,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工资是综合月薪制每月3000元的主张。结合被告的考勤记录及其工作的实际情况,经计算,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标准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标准,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员工犯规及警告通知》,其中记载了被告消极怠工的行为,但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被告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存在怠工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的工资条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有两月的工资(2010年9月份工资为2833.33元、2010年10月的工资为3742.72元),故被告其他月份的工资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约定的数额,综上,原告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0元【(3000×10+3742.72+2833.33)÷12×2.5×2】。另被告在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又提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某5685.1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被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9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7798.49元;二、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黄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