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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我当时在部队服役,婚事暂不定下来,后我父母与介绍人商议将婚定下来并写信告知我,我明确表示不同意;1990年4月我休探亲假时,父亲强逼我领了结婚证,也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1999年我从部队转业回来,被告东游西转,不管家务,不及时给孩子做饭,家里的地不种,多次出门打工不告诉我,致我多方寻找,经战友、村干部、亲戚多次调解无济于事。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武某甲、张某丙、孙某某、武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准建证》,证明原籍四间房属其父亲所有。3、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存款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他是自愿的,从婚后至2004年我们关系还可以,之后原告不回家,不给我和孩子钱,随意打骂我,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3月将我眼睛打伤,2009年11月将我左胳膊打伤,2010年3月我回王岭老家,原告赶回来将我打一顿,原告藏家里吃的东西,我才于2010年到商州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必须分割他的5.7万元转业费,老家的四间房子分给我两间,孩子我抚养,上卫校三年学费每年13200元由原告全负担,补偿我2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6点原告能达到,同意离婚,达不到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乙、齐某某的笔录各一份及张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双方感情不睦,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调查屈某某、杨某某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四间房屋原告之父已赠与原、被告双方。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合议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评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李某某、武某甲、张某丙、孙某某、武某乙的证言,证明双方婚后有吵架现象,予以认定;提供的《准建证》,只能证明批准原告之父修建,并不能证明建房的实际出资及所有权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工资存折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调查刘某甲、吴某乙、刘某乙、齐某某的笔录,张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有吵架现象,不能证明分居生活情况和感情是否破裂,予以认定;调查屈某某、杨某某的笔录,因房屋产权无法认定,赠与也无法确定效力,对该两份笔录不予认定;照片两张无法辩认是否有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从结婚到2004年之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有吵架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答辩期和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后被告即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只是出于生气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不能很好地沟通处理,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倍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避免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李晓斌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文龙-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