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南××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汽车涂料有限公司;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湖南××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镇朱桥。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老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湖南××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涂料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简称迎福机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邦涂料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wb811乳液、黑色浆、补给溶剂及中和剂等汽车涂料,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将4200kg货物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徐某某收货后在原告的产品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已验收,上述货物共计672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200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迎福机车厂答辩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属实,但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转帐付给原告的员工王某某32000元,该笔款项应从中加以扣减,并要求原告承担2000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余款被告愿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发生购销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产品调拨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200kg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名泰公司某某信息反馈单;2、浙江金某电子有限公司某罚单及出库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原告出售的汽车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致其电泳产品质量不好,被名泰公司从货款中扣除25000元罚款及被宁某电子有限公司扣除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产品质量问题是使用原告货物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名泰公司某某信息反馈单系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涂料买卖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2000元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电泳产品质量不好,但在其验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对其主张亦未提出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要求原告承担其20000元的损失,亦未依法提出反诉,故对该项主张,本案处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汽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台州市××福机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