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金良被告人孙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良被告人孙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良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2日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良犯敲诈勒索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20时许,马卫通马某、崔延涛崔某(均已判刑)在德州市百货大楼停车场,盗窃总价值1630元的红色倍儿捷电动车、蓝色爱德森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并将盗得赃物运至马卫通家中。同年7月9日,马卫通趁崔延涛将用于抵顶工资的该两辆电动自行车欲运回禹城之机马某趁崔某将用于抵顶工资的该两辆电动自行车欲运回禹城之机,马卫通产生敲诈勒索念头马某产生敲诈勒索念头,并电话联系亚宁等人并电话联系亚某等人。在衡德公路隆兴路口处,马卫通以其电动自行车被盗为由马某以其电动自行车被盗为由,向前来接崔延涛的张某向前来接崔某的张某、任某索要人民币两万元,后降至八千元,并称如不给钱就将二人送派出所处理,被告人孙金良及崔延涛被告人孙某及崔某、亚宁亚某、吴迎春吴某、亚东昌亚某(均已判刑)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帮助马卫通实施敲诈行为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仍帮助马某实施敲诈行为,在张某准备付钱过程中,因群众报警,敲诈未遂。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孙金良以及同案人员马卫通被告人孙金良以及同案人员马某、崔延涛某、亚宁亚某、吴迎春吴某、亚东昌的供述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景县人民法院(2011)景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良之行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金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金良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