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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李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梁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堂,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仓,男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伟,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李红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李玉良并非李红伟所驾驶车辆碾压致死,但未举证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法或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李玉良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李红伟作为肇事的“皖10/B005”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对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0085元(4504.30元×20年);丧葬费14829元(29658元÷12个月×6个月);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915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余款59915元,由李红伟赔偿30%,计款179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各项损失共计179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王洪芳、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负担159元,由李红伟负担2860元。宣判后,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该起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应由两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不公正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3时20分许,李红伟驾驶皖10/B005变型拖拉机,由河南省息县拉废旧塑料制品返回阜阳,途经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河桥街,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在与对面来车交会时采取措施不当,从因交通事故躺在路上的李玉良身上轧过,两次碾压导致李玉良死亡,前车事发后驾车逃逸现场未破获,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在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良无责任。2011年1月20日,李玉良的妻子王洪芳、儿子李满堂、李满刚、李满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红伟、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等合计135966元。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李红伟为本人所有的皖10/B0005号变型拖拉机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在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良无责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该起事故是两辆机动车造成,应由两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不公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是无过错赔偿责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因另一肇事车辆逃逸,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