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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梅、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梅;苏春来;章德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许长琪。被告张怀梅。被告苏春来。被告章德裕。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怀梅、苏春来、章德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长琪及被告张怀梅、苏春来、章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怀梅因归还其丈夫张维盛所借的前批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本合同按季结息,确定第一期利率即月利率为7.47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利率确定时间为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加收合同载明利息50%的罚息。被告苏某、章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梅未能还款,被告苏某、章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怀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607.73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判决被告张怀梅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苏某、章某对被告张怀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怀梅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1日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张怀梅辩称: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属实,但无力还款,家中张维盛还有一些资产可以抵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苏某辩称:为张怀梅的上述借款担保属实,也知道是以贷还贷,但应由借款人先还款,其无力归还后,担保人才应当分担责任。被告章某辩称:本来我不愿意担保,但经有关人员做工作我才同意的,目前本人无力还款,请求依法处理。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张怀梅因归还其丈夫张维盛所借的原告的前批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本合同按季结息,确定第一期利率即月利率为7.47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利率确定时间为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同时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加收合同载明利息50%的罚息。被告苏某、章某为被告张怀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之后,原告为被告张怀梅办理了相关转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怀梅未能还款,被告苏某、章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怀梅、苏某、章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怀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清借款本息,商业银行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苏某、章某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苏某、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怀梅追偿。三被告对签字借款或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无力还款,章某还表示经他人做工作后才同意担保的,均不影响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梅归还原告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怀梅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利息4607.73元(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204607.73元,被告张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给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春来、章德裕对被告张怀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春来、章德裕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怀梅追偿。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张怀梅负担(已由原告商业银行代垫,被告张怀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商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84×××01)。审 判 员  吕 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