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姚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江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律师费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对有关事项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姚某某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折算为借款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1.7%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符合双方约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3万元、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7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