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军与被上诉人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军;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男。委托代理人周文,男。上诉人邱军因与被上诉人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伟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圆(256000.00),经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农历年底之前还清。"欠款人处署名"邱军",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被告提交一份落款为深圳市方园精工技术有限公司(不同于其答辩状所述的"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根据该还款计划书,该公司应于2008年农历年底之前归还原告25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欠原告2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欠款2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交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其仅提交一份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非有效证据,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欠款过程确如被告答辩状所述,则其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的自愿承担,形成了债的移转,其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伟借款2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彭伟已预交),法院收取2420元,由被告邱军负担。上诉人邱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多年的同事及朋友,后双方各自离开发展,期间大家多有联系。2007年10月左右,被上诉人与其另两个股东来深圳发展手机生意,上诉人刚好在一家手机生产企业即深圳市方元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因大家有多年同事的关系,被上诉人最终和该公司的销售公司即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包销其一款型号为E252手机的销售合同,并规定被上诉人要打50万元作为包销该产品的保证金。在合作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销售能力有限和市场变化,被上诉人无法执行该销售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多次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沟通,希望退回保证金,被上诉人也多次找上诉人谈这个事情,希望上诉人从中斡旋。经过上诉人和所在公司其他股东多次沟通,公司股东同意退回给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50万元保证金。2007年底,经被上诉人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结算,抵销货款后,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只需退回给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256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当时约定在2008年5月前退还剩余的尾款。到期后,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经营业绩不好,没有如期退还该退款。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多次和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股东(包括上诉人)沟通,双方最终达成共识,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不同意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签订该还款协议,认为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是销售公司,没有实体,要和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256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农历年底即至2009年1月25日归还全部剩余欠款)。200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的一个合伙人(被上诉人没有去)和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提出和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还要求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中的个人出面写一个欠条作为担保,当时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考虑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年同事和朋友的关系以及有诚意解决该事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的要求,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个欠条作为担保,当时并打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此后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没有改善,到期后没有退还余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考虑到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有实体工厂以及有上诉人担保,也没有及时催要欠款。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在资金极其紧张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归还2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承诺会陆续还款。直至2010年3月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骅纳伟业有限公司大股东李海华由于资不抵债而逃逸,公司无法运作并相继倒闭。上诉人第一时间把相关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并于2010年3月在深圳与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沟通过一次,当时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占股份的债务,但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希望被上诉人体谅,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也知道实际情况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伟答辩称:上诉人提及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是要求上诉人按欠条内容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只需要上诉人偿还本金,不需要承担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答辩时,上诉人辩称涉案欠款与其无关,系"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欠款,但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内容为"今深圳市方园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由于业务原因欠彭伟人民币贰拾伍万陆千圆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08年农历年底之前还清"的《还款计划》的落款单位却为"深圳市方园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亦为"深圳市方元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辩称欠款人是深圳市方元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并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否认《还款计划》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没有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一张《还款计划》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亦不足以反驳《欠条》的证明力,况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辩称欠款人为"深圳市方圆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落款单位却为"深圳市方园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亦为"深圳市方元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前后多处矛盾;据此,原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确认《欠条》的证明效力,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判令上诉人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炜冕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