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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有良与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有良;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高有良。委托代理人张咸生。被告高小华。原告高有良诉被告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良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购得价值40000元“东吴嘉禾优势精选基金”一份。因被告家中盖房急需用钱,遂与原告协商,欲将该基金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以40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基金,当时被告只给了原告基金卡,并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原告急需用钱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基金40000元取走。原告遂找被告理论,被告称当时急需用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基金款40000元取走。2007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8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有良与被告高小华系叔侄关系。2007年9月被告急需用钱遂与原告协商欲将其购得的价值40000元的“东吴嘉禾优势精选基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遂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基金卡,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原告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基金对价款取走。原告遂找被告理论,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额抛出。另外,2007年5月、2010年6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8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将所欠款6080元及东吴嘉禾优势精选基金在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最高份额价值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条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被告达成买卖基金的口头协议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基金全额抛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借原告6080元之事实,有欠条在卷为证。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60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付。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有良人民币46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