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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孙某某与(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润正,男,陕西省蒲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女,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润正、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晚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H16**号车与原告孙某某所骑摩托车在黄龙县界头庙乡一公里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之妻麦某某将原告送到诊所救治后又送到澄城县医院治疗,后又先后在西安四军大、蒲城县医院治疗。因被告在碰撞原告后,未报案,交警大队未能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1794.77元及后续治疗费。反诉中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私自离开现场,使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无证、未戴头盔、超速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上坡的被告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擅自转院应承担扩大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事故中被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另被告已垫付了3700元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反诉诉称,被反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赔偿反诉人车辆修理费和其他损失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黄龙县界头庙乡至神地行政村一公里处,与迎面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黄龙县界头庙医院、澄城县医院、蒲城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同时,被告在澄城县西环汽修厂修理车辆。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2011年01月14日黄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仅证明事故发生,但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黄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住院证明、医疗费等票据,被告所提供修车发票,以及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具体事实难以认定,责任亦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理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事实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