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全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马X,王全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范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1974年03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男,1972年08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刘XX之子。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启、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全超,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04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0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5月0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启、王善坤、被告人王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全超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豫JZ13**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高码头乡王堂路口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X骑的电动车后部,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XX死亡。王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王全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全超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1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住宿费196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王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7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全超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豫JZ13**号的二轮摩托车沿郑吴线范县段由西向东行驶,在高码头乡王堂路口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范县高码头乡三教堂村村民陈XX骑的电动车后部,造成电动车损坏、乘车人刘桂香受伤,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刘XX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系本案死者刘XX的女儿和儿子,刘XX的丈夫马XX已于1994年01月11日死亡,1994年03、04月份刘XX与陈XX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2010年度范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79.7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全超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2、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1年04月17日16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带着刘XX在范县高码头乡政府东不远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上,刘XX被撞死的事实;(2)证人周XX、陈一X证言。证实2011年04月17日16时左右高码头乡王堂路口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王全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号为410927197810125014,准驾车型为B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王全超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4、范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豫JZ13**摩托车扣押的清单;5、2011濮法乙醇字133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王全超血乙醇浓度为148.52mg/100mL(80-150是明显醉酒,步履不稳);6、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XX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7、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全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刘XX无责任;8、被告人王全超及被害人刘XX的户籍证明;9、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10、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人、被害人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刘XX的丈夫马XX的火化证明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系本案被害人刘XX的子女,刘XX的丈夫马XX死亡后于1994年01月12日被火化;住宿费、交通费单据27张。证明被害人刘XX的家人为处理本案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共19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全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全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住宿费1963元。根据被告人王全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4月18日起至2013年0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全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其母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交通费、住宿费1963元,共计人民币1261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祖 伟审 判 员 石宝文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