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曾秀珍、唐春华等与曾端明、尹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曾秀珍,个体户。原告唐春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端明,被告尹忠,被告潘灵祥。被告石忠华。原告曾秀珍、唐春华诉被告曾端明、尹忠、潘灵祥、石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端明、尹忠自愿签订一份《钢筋买卖协议》,被告潘灵祥、石忠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它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必须还有正确的名称和详细住址。在本案中,因被告曾端明、尹忠没有详细的住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秀珍、唐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