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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利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利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李晓光。被告张利莲。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机械”)与被告张利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林机械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与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推土机一台,总计货款128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代为偿还了到期的贷款本息966938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代偿款,其中463599元代偿款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利莲立即支付原告463599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6月22日的利息525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项合计478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及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整机接收证明书原件一份、工程机械银行委托办理协议原件一份、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将SD32型推土机销售给被告后协助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工程机械贷款,且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对账单打印件8页(加盖了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柜台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代被告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966938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所涉代偿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张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利莲为其购买的推土机在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未及时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常林机械作为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宁波分行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9669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经催讨仅支付了原告部分代偿款,原告依照《工程机械银行按揭委托办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63599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莲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35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257元(该利息从2011年内月30日算至2011年6月22日,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货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张利莲支付原告杭州常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款,被告张利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