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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甲、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甲;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伍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张甲、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甲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伍某某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伍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伍某某作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张甲和伍某某均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甲以经商缺资为由经伍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伍某某作保证人,原告现金向被告张甲交付借款,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伍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1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10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张甲欠原告戴某某借款10万元,证据确凿,被告张甲应当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伍某某作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对被告张甲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伍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建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