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4日生,河北省尚义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詹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10月9日生,河北省尚义县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被害人詹某某之养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元氏县,捕前暂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川菜房饭店,系该饭店打工人员。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网上追逃,2011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柱子,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姜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柱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友谊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苑小区对过时,因揉眼未观察情况,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的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并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勘验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报案移交记录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据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友谊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苑小区对过时,因揉眼未观察情况,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的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仍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于2010年1月16日畏罪潜逃,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潜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迟迟不能彻底解决,受害人家属在遭受痛失亲人的精神打击下还需接受公理不得声张的精神折磨,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后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5月4日才被抓捕归案。综上,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结合其在案发后潜逃的情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予以从严、从重处罚,并判处被告人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4191.5元,死亡赔偿金176616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240807.5元,以判决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为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翟美英受伤不治而亡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承担,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虽其在双方协商解决期间被网上追逃,但之前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其他强制措施,只能算作是潜逃,而非逃逸,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合议庭对其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友谊北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苑小区对过时,因揉眼未观察情况,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的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詹某某受伤。案发当日,被害人詹某某被送至河北省人民医院急诊救治,1月13日救治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09】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且未保护现场,在此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詹某某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又查,案发后,据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中显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逃跑,2010年8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5月4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派出所干警在石家庄市石铜路盛世家居北侧一饭店内将其抓获归案。 再查,被害人詹某某系1942年7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外贸南街一道巷3号,常住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写明为沽源县幼儿园,职业系园长。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韩登云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130105201000086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材料、事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尸检字【2010】014号尸体检验报告,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公交管物证(痕)字【2010】01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石家庄市第二医院酒检字【2010】第0047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09】第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项送达回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行为手段,被害人被致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结果。 2、有公安机关调取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逃离并经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情况。 3、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中写明:经在全国违法人员系统和河北省违法犯罪综合系统中比对,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其他违法前科。 4、有公安机关调取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詹某某基本户籍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另,除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之外,关于因被害人死亡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相关诉求,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其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客观必要物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姜某某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人依法赔付被害人詹某某丧葬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丧葬费依法计算为16153元(32306元×50%),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2962.24元(16263元×[20-(67.52-60)]),上述费用共计219115.24元。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虽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逃逸,但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予以潜逃,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其归案后,至今未能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能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及安全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并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202962.24元,共计21911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可姣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江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