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至2007年期间,被告张某某到海盐原告处购买铝塑板,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2、被告向某告支付178000元货款。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冯某某与欠条中的沈某某不是同一个人。2、冯某某不具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是沈某某在陆某经营的海盐县卡丹金属装饰材料厂打工时,向陆某购货,由沈某某经手办理。沈某某并没有经营铝塑板。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陆某经营的海盐县卡丹金属装饰材料厂。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条子、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个人货款。2-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介绍信,证明沈某某和冯某某是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条子中前部分的内容和落款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湖州海宁。”这些字不是被告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并不是原告。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铝塑板购买地就是陆某的经营地。3、产品合格证,证明铝塑板是海盐县卡丹金属装饰材料厂的。4.海盐县卡丹金属装饰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陆某系海盐县卡丹金属装饰材料厂的业主。5、户籍信息,证明冯某某和沈某某不是同一人。经质证,原告冯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4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5其可以补强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的证据在证明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方面证明力不充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冯某某又名沈某某。2007年和2009年,张某某分别出具《欠条》和《条子》,其中《欠条》载明:“今欠沈某某铝塑板货款计一万元整。”《条子》载明:“今有张某某2006-2007年欠沈某某货款一十六万八千元整。到湖州-海宁收费站工程款结束后一次付清。”冯某某现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货款178000元。本院认为:冯某某的诉请有《欠条》和《条子》为凭。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对冯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178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天鸿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