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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丽君与毛能赞、吴琴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君,毛能赞,吴琴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郑丽君,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慈溪市。被告:毛能赞,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吴琴波,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负责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阳琼,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慈溪市。原告郑丽君诉被告毛能赞、吴琴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5月25日,被告毛能赞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5月27日,本院将本案移送鉴定。2011年7月1日,鉴定机构以影响原告关节功能的内固定未拆除,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2011年7月11日、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丽君、被告毛能赞、吴琴波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阳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丽君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毛能赞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至桥头镇烟墩塑料市场西大门附近处时,刮撞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折、左第3、4、5跖骨伴第三近节趾骨骨折、左第1跖趾关节脱位、左足蹼裂伤,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2011年4月27日,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0年12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能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系被告吴琴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伤情尚不具备定残条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156.8元、护理费10948.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6105.6元。2.判令被告毛能赞、吴琴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毛能赞、吴琴波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682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为诉请数额过高,适用标准错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行为尚未终结,误工、护理时间尚不明确,所以保险公司暂不予赔偿。三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内固定未拆除,现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92.32元/天计算。护理鉴定的时间是90天,住院24天,合计114天,住院期间按照110元/天计算的,出院以后的90天按照92.32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交通费单据若干,证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若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682元。被告毛能赞、吴琴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网上银行转帐凭证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实际共支出的医疗费74479.0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36797.0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682元。2.收据1��,证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救护车费用及其他交通费996.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看,护理时间总共是三个月,包括了住院期间,按照一般的经验,住院期间应该完全护理,出院以后是部分护理。对于护理费,被告毛能赞已经在原告出院当天向原告交付了护理费4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074.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且被告毛能赞已替原告支出了交通费近1000元。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一共是360元。鉴定费主要是基于伤残鉴定所支出,现鉴定条件尚未成就,故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毛能赞、吴琴波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君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被告毛能赞支付的慈溪市人民医院转院去宁波六院的交通费550元,认可收到毛能赞支付的护理费4000元,认可保险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74479.06元(包括钢拐80元)无异议,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毛能赞、吴琴波已支付的36797.06元,故原告郑丽君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768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原告共住院24天,根据慈溪市公务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伤后累计��息时间为八个月,因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方赔偿六个月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项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8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累计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考虑全部护理,出院后考虑部分护理按70%计算,根据2010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86元,因被告毛能赞已支付原告护理费4000元,故原告在护理费方面的实际损失为2480.86元。5.交通费:原告共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1074.50元的单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庭审中对交通费用构成的解释,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74.50元。6.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毛能赞、吴琴波负担,���原告尚不具备定残条件,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中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被告毛能赞、吴琴波负担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80.86元、误工费16848元、交通费1074.50元,总计20403.36元。被告毛能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642元(医疗费2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琴波系浙B×××××号车主,应对被告毛能赞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部分的损失,��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内固定部位影响关节功能的评定,尚不具备定残条件,故原告因此构成的各项损失,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403.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毛能赞赔偿原告郑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8642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吴琴波对被告毛能赞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丽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本院依法收取72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毛能赞、吴琴波负担3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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