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花正与被告刘国强、周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花正;刘国强;周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花正,又名花政,男,42岁。 被告刘国强,男,54岁。 被告周大清,被告刘国强之妻,女,54岁。 原告花正与被告刘国强、周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在上石桥镇东方路自家房内经营酒店,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系亲戚关系。1999年,被告刘国强因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要求借钱,并承诺支付利息。出于关系好,原告于1999年2月27日将从别人借来的3万元借给被告刘国强,被告刘国强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并承诺若无能力归还,可变卖房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能还款,后来被告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强系亲戚关系。两被告曾在上石桥镇东方路自家房内经营酒店。因经营需要,被告刘国强多次找原告要求借钱,并承诺支付利息。出于人情关系,原告于1999年2月27日借款3万元给被告刘国强。被告刘国强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能还款,现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强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国强至今未还原告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没有突破国家有关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强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的经营中,被告周大清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大清与被告刘国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强、周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花正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至)。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朱 淑 均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