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段雅奕凡与刘永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雅奕凡,刘永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段雅奕凡。法定代理人段红永,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段五全,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父。被告刘永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段雅奕凡与被告刘永峰、华安财险陕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红永、委托代理人段五全、被告刘永峰、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刘永峰驾驶陕A×××××号车沿灞耿路由西向东驶至草店村附近时,逢原告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进村,陕A×××××号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经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锁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3、头皮裂伤。西安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10(2009)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已审理终结,二次手术费用待一年后已实际发生。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8646.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因为我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所以对二次手术费用864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不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8210元无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可给予1000元;护理费只承担27天的费用。被告刘永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其承担的责任其承担,不该其承担的责任不承担,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刘永峰驾驶陕A×××××号自卸货车沿西安市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灞桥区新合街办草店村附近时,逢原告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陕A×××××号车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事故。2009年8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10(2009)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责,原告(监护人)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锁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2174.40元、住院费35171元,其中刘永峰支付14500元。2010年5月4日,原告将刘永峰、金航车队、华安财险陕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首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安财险陕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600元;2、刘永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9.86元(已扣除14500元)3、驳回原告对金航车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2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到唐都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3天,进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于9月20日出院,出院证上医生意见第2项为继续卧床2周,2周后逐渐下地负重活动。二次治疗费用原告花费8646.80元。陕A×××××号自卸货车车主是刘永峰,刘永峰给该车在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护理期限按27天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1、原告目前遗留双下肢疤痕占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还需择期进行双下肢疤痕手术治疗,费用参照医学咨询意见,约需1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医疗费单据、(2010)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陕蓝(2011)法屡鉴字第045号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述各项费用的数额应依法合理确定,第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按票据为8646.80元,护理费双方同意按27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双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5596.80元。因刘永峰向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赔偿金额35596.80元加上次赔偿的152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赔偿责任由华安财险陕西公司承担。华安财险陕西公司关于其在上一案中已承担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应再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渙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段雅奕凡医疗费8646.8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596,80元;二、被告刘永峰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800元,被告刘永峰承担3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审 判 员 宋全会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