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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伍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何某某和伍某共同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和伍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和伍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和伍某均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借条内容中保证人的空格中由谢某(案外人)和伍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在借条的签字一段中被告伍某在借款人签字段的住址一行签上其名字,保证人签字栏由另一保证人谢某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没有起诉谢某是由于本案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伍某在借条上的签名格式其即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这样保证是没有效力,故将伍某作共同借款人起诉,借款现金是交于何某某,利息是伍某某现金交原告。诉讼中,本院向某告释明,原告与被告伍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关系,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何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经伍某介绍向某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由谢某(案外人)作保证人,原告现金向被告何某某交付借款,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伍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3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09年10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证据确凿,被告何某某应当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伍某作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因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诉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履行期届满(即2009年6月1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伍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以被告伍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