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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桂文燕与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文燕,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文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志强、肖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诉讼代表人朱夫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杜逸娟。上诉人桂文燕为与被上诉人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卡姿兰美容美发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桂文燕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卡姿兰美容美发店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朱夫来。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到2010年11月9日。工作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和11月工作期间,被告尚有一个月工资没有向原告发放。此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依法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1)第25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原告在被告处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故该院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工作时间,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桂文燕欠付工资1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元、加班工资1237.50元,合计3637.50元。2、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桂文燕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2010年9月1日到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3、驳回原告桂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文燕负担3元,被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桂文燕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其他员工的考勤卡,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员工经常加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不当。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其提供的考勤卡等均系单方伪造,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反证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非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系有组织的经营单位,若上诉人无故自行离职,则被上诉人即会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无故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事实行为,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卡姿兰美容美发店答辩称:被上诉人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收银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文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