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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旭明与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旭明;上海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叶旭明。被告: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龙京。委托代理人:陈伯武。委托代理人:周涛。原告叶旭明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2010)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叶旭明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未处理完毕,而本案的处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明,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武、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旭明起诉称:原告自1994年8月进入被告所属的金华机务段工作,1995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进入杭州机务段,200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至今仍在杭州机务段工作。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从不迟到早退,爱岗敬业,是个深受好评的职工。可自从2010年7月原告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之后,被告所属的杭州机务段就未及时支付原告的报酬,还指使人事科长、车间书记欺骗吓唬原告的家人。从2010年7月5日起被告就一直不安排原告上班,使原告没有收入,迫使原告屈服,妄想原告撤诉,这是故意报复陷害。此外,杭州机务段的规章制度违法,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60元;3、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285.85元(包括:2010年8月少付工资515.01元、6月份少付高温费80元、7月份高温费200元未发放、7月份未请事假多扣1436.55元、6月份陪产假少发857.78元、7月工资单多扣20元、普通班少付90.56元、7月份两个备班未付86元。);4、被告支付2010年以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167.44元;5、被告支付2010年1至6月超时工资28000元。被告上海铁路局答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主要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从事铁路机务段生产岗位的工作。原告因不服铁路行业规章制度,于2010年6月22日提起浙劳仲案字第45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确保铁路运输的有序进行和旅客运输的绝对安全,经多次慎重谈话交流无果的情形下,考虑到原告情绪不稳定,于7月中旬暂停其执行司机乘务的工作,要求原告在原车间从事联系工作。这一举措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也充分考虑了当时原告的思想和心理状况等。但原告无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常旷工、拒不履行相关劳动义务,据统计2010年7月份旷工9天、8月份旷工12.5天,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作为杭州机务段依法对其进行经济考核,并书面通知敦促原告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现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有违客观事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明显于法无据;2、本案诉讼请求有违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据查,原告于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分别享受了正常的年度休假。依照《上海铁路局职工带薪休假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职工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收入支付,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实际组织实施;杭州机务段结合本段实际、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杭州机务段机车司机计件工资办法》中明确规定,机务乘务员在年休假期间,每天按0.5趟纳入基数但不计入计件工资。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年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水平属于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收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应发而未发工资的情况,其请求事项明显不能成立;3、本案原告在2010年度尚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自1994年以来,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现按照全年月平均工时166.7小时规定执行。而且上海铁路局的《集体合同》中双方约定,轮班制职工实行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仅以2010年部分月份的工时来主张加班超时工资,显然为时过早,且有违劳动部的相关明文规定,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拒不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已构成旷工,用人单位的相应经济考核合法有据,原告可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于法无据,其年休假福利、工资待遇均依照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得到了执行,且在2010年并不存在加班超时情况。此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报酬也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叶旭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和通勤乘车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岗位;2、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8月份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上海铁路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中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劳动者的相应保险、福利待遇、依照国家、铁道部及有关规定执行;2、原告2007至2009年度和2010年6至8月工资明细单、8月份补发工资进账单、职工清单,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的工资收入明细情况,以及其2007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469.67元、2008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为5190.31元、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707.75元、2010年8月实际工资为1337.45元(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因其旷工考核扣发1436.55元;3、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2010年7月份和2010年8月份计工表、上班通知、承诺书,证明原告无正常理由在7月份旷工9天、8月份旷工12.5天,被告于8月中旬发通知要求其改正旷工的错误行为;4、上海铁路局集体合同,证明2007年4月1日起生效的上海铁路局集体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实行以岗位和技能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形式,实行轮班工作等工作制度,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66.7小时,全年月平均排班工作时间不超过174小时(含法定节日);依法实行全年平均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5、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记工表,证明原告分别在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享受了年休假;6、铁道部《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和《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经国家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劳动者依法实行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7、《上海铁路局职工带薪年休假暂行管理办法》和《杭州机务段机车司机计件工资办法》,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办法中规定职工年休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正常出勤时的工资收入支付,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实际组织实施,杭州机务段规定机车乘务员在年休假期间按照0.5趟纳入基数但不计入计件工资;8、《杭州机务段方针目标经济考核办法》,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该规定中明确劳动者旷工一天免发半月奖金、旷工期间工资按其应得收入除以21.75天乘以旷工天数的标准核减,原告的旷工行为即依照该文件执行;9、《关于铁路企业实行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1月杭州机务段工资支付单,证明实行轮班制、乘务制等的非日勤制的职工,年休假时间从休班后到正常开始当班进行计算,原告的年休假已经在2010年11月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10、电话录音及光盘,证明被告结合原告当时的思想状况,通知原告对他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待遇未变,但原告拒绝履行;11、证人冯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旷工事实;12、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3、信封及信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14、金华日报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15、《上海铁路局防暑降温管理暂行办法》及银行代发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9月21日打入三个月的高温费共计360元,另外在7月份的工资单上另发了120元;16、原告的诊治证明书和6月份的记工表,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有陪产假7天、病假6天,6月份病假3天;17、《关于﹤关于修订机车计件工资办法的通知﹥补充规定的通知》以及《客队机班司机计件(表)》,证明原告奖金的发放计算方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叶旭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上海铁路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要以劳动合同为准;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全面反映原告8月的工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上海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旭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担任司机岗位;对证据2中2007至2009年度的工资明细单无异议,对2010年6至8月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的高温费被告少付了;对工资进账单、职工补发工资银行代发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证据3中计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如果原告真的旷工,被告当时就会叫原告确认的;对上班通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认为年休假中未剔除星期六和星期天;对证据9中《关于铁路企业实行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支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享受年休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原告没有上班是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原告拒收是因为邮递员没有和原告说清楚邮件的内容;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相关的高温费都收到了,但还是迟发和少发了;对证据16中的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而有异议,对产假单无异议,对记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7中《关于﹤关于修订机车计件工资办法的通知﹥补充规定的通知》无异议,对《客队机班司机计件(表)》中的备班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仍然少计算了奖金。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12可以证明原告2007至2009年度和2010年6至8月的收入及扣发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的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情况;证据7、9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年休假期间的计算方式和待遇;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处理旷工的制度依据;证据10、11可以证明原告的旷工及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的情况;证据13、14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过程;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高温费发放情况及其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证据3中的记工表、证据17中《客队机班司机计件(表)》计算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6中的记工表、部分病假单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吻合,原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2010年6、7、8月份的考勤情况及收入计算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旭明于1994年8月进入被告下属的金华机务段工作。2005年金华机务段并入杭州机务段。2006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铁路局杭州机务段(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工种)。”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支付,并享受符合国家、铁道部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当乙方不服从甲方岗位调整或工作派遣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07年,被告与中国铁路工会上海铁路局委员会全体职工代表签订了《上海铁路局集体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员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67.3小时。原告实际从事机车司机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上海铁路局集体合同》、《杭州机务段方针目标经济考核办法》计发原告工资,年休假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上海铁路局职工带薪年休假暂行管理办法》和《杭州机务段机车司机计件工资办法》执行。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杭州机务段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该《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及以上的”即符合《上海铁路局奖惩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铁路局防暑降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类从业人员防暑降温费用标准120元/月,每年应按4个月发放。2010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口头表示要求辞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状况,于2010年7月初暂停原告执行机车司机工作,口头告知原告在原车间临时从事车间联系工作,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机车司机工作,但其在要求未得到满足后未经批准离开单位。被告对原告按照部分时间旷工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0年6月因病假、陪产假共请假13天,被告于2010年7月扣除其误餐费20元。原告于2010年7月有9天未上班,被告扣除原告奖金1436.55元,2010年8月份的应发7月份工资中扣除各项社会保险等后实发原告工资152.54元,后被告又于8月17日补发7月份的奖金515.01元。2010年8月原告旷工12.5天。2010年9、10、11月原告均未上班。2010年9、10、11月,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440元、0元、1925.3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各月缴纳金额均为1251.9元。被告于2010年7月、9月两次发放高温费合计480元。原告自2010年1月至8月累计工作时间为1248.3小时。2010年8月9日,被告制作《通知》一份,交给原告的妻子楼赛花,告知原告至2010年8月6日已经旷工12天,要求原告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到所属车间报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杭州机务段向原告邮寄EMS邮件,该邮件信封注明内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自2010年7月13日至10月31日止已经累计旷工82天(其中连续旷工61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上海铁路局奖惩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单位正式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0年11月15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该邮件被原告拒收。2010年12月2日,被告杭州机务段向原告再次邮寄EMS邮件,该邮件内有《关于本段与叶旭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叶旭明同志自2010年7月13日至10月31日止已经累计旷工82天(其中9月1日至10月31日连续旷工61天),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上海铁路局奖惩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解除与叶旭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起生效。”2011年1月6日,被告杭州机务段向原告寄交《督促叶旭明来段办理离职手续及各类社会保险转移的通知》一份。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6日的两信函均被退回。2010年12月21日,被告在《金华日报》刊登《启事》,要求原告见报后速与被告办理档案移交及离职手续。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学习时间工资、年休假工资、培训期间少付的工资、少算的计件工资、待乘时间工资及违法扣款共计191176元。2010年8月6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第(2010)第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叶旭明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2010)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学习(岗位教育培训)时间工资95256元(1994年8月至2010年6月);2、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少付的工资2000元(2008年1至2010年6月);3、判令被告支付技能培训期间少付的工资3600元(2002年12月、2006年8月、2009年12月);4、判令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少算的加班工资20400元(1994年8月至2010年6月);5、判令被告支付少算的计件工资252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6、判令被告支付待乘时间的工资67200元(1994年8月至2010年6月);7、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12月违法扣款200元及利息。2010年10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旭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又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853.7×16=14166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145.85元;4、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工资5167.44元;5、2010年1月至6月累计工时为1500小时,超时工作500小时,被申请人应支付加班工资28000元。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累计为177973.29元。”2010年11月1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叶旭明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以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28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8月份工资515.01元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8月份的奖金515.01元系迟延发放,按照惯例该部分工资确应当在8月15日发放,实际在8月17日发放,因此系延迟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每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日期,且该部分工资已在当月发放,故被告不存在少发或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高温费迟发、少发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照每月120元的标准在2010年的7月、9月发放了4个月的高温费,但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省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因目前法律对高温费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按照其内部规定统一发放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多扣发奖金1436.55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口头表示要求辞职,但在被告未予正式同意之前双方仍保持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正常上班,原告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按照旷工处理并无不妥,因此被告有权按照规定扣发其相关奖金,原告认为不应当被扣发奖金1436.5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7月工资多扣2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确有在6月请假13天的事实,被告在原告7月份应计发的误餐费50元中扣除20元亦属于合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6月份陪产假少发857.78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的6月份固定收入未变,其奖金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并发放,原告主张少发的数额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普通班、备班少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备班金额84元予以认可,其他主张的金额因属于奖金性质,原告就相关的跑车时间和班次提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285.8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以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167.44元的诉讼请求。因(2010)杭上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原告已经提出了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期间少付的工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其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重复,故本院对原告再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2010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因其2010年11月全月并未上班,而被告亦未按照旷工对原告予以处理,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安排给原告年休假待遇,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至6月超时工资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2010年1月至8月的累计工作时间为1248.3小时,在8月以后又未上班,故其在2010年度的月平均工作时间明显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即调整机车司机的工作岗位,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合同还特别约定:“当乙方(原告)不服从甲方(被告)岗位调整或工作派遣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原、被告双方实际已经约定被告有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其次,被告未对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生产岗位”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未对原告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等报酬中的固定部分进行调整,原告所在部门仍为杭州机务段,被告也明确对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原告的岗位变动尚属临时性岗位变动;第三,原告从事机车驾驶(部分班次系客运机车),其工作内容涉及社会公共安全,被告在原告已经口头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进行调度。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岗位的调动尚属合理范围,原告应当予以服从,原告对此安排存有异议亦应通过合理途径予以处理。原告虽然曾经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辞职要求,但在被告正式予以答复之前仍应当继续上班。现原告多次到杭州机务段坚持要求安排跑车工作不成后即离开单位,审理中其亦确认相关时间(2010年7月的9天,2010年8月的12.5天及2010年9月以后)确未上班,因此被告对此按照旷工处理并无不妥,而原告亦曾经签署过“承诺书”确认同意《上海铁路局奖惩办法》的适用,此外被告亦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有权依照《上海铁路局奖惩办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2日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寄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信件均被原告拒收或退回,因相关信件上已经注明内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该解除通知应当视为已对原告送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旭明与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叶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雯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