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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先锋,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先锋,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先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以下简称古井饲料厂)系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股份公司)依法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2005年以来古井饲料厂与被告常先锋发生业务来往,被告常先锋对古井饲料厂生产的蛋白饲料进行销售。截止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常先锋共下欠古井饲料厂货款492545元,被告常先锋向古井饲料厂出具欠款条据,该欠款后经原告古井股份公司催要,被告常先锋没有偿还。原告古井股份公司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被告常先锋应诉后,以销售古井饲料厂生产的高蛋白饲料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古井股份公司赔偿630720元,冲抵所欠原告古井股份公司492545元后,原告古井股份公司另行赔偿被告常先锋138175元。被告常先锋向本院递交有:无锡市特林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寨桥凤凰饲料厂、常州市大得益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常州市玖盛饲料厂赔偿确认书和赔偿承诺书(加盖印章: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原审法院调取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工商登记档案,并无备案公章和营业专用章。经查明常州市武进寨桥凤凰饲料厂工商登记最后年检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工商登记最后年检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该两家饲料厂在被告常先锋与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发生业务往来之前已被吊销营业资格。无锡市特林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寨桥凤凰饲料厂、常州市玖盛饲料厂出具的赔偿确认书抬头名称为安徽亳州古井贡”洒”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庭审中,原古井饲料厂厂长穆某出庭作证,在他担任古井饲料厂厂长期间从没使用过”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也没有收到过赔偿确认书,亦未给任何单位出具过赔偿承诺书。原审法院对常州市玖盛饲料厂法定代表人盛新元、无锡市特林饲料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招生询问中,可以反映出,上述二公司从未直接与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发生业务往来,只是与被告常先锋有业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先锋下欠古井饲料厂货款492545元,事实清楚,并有欠款条据在卷作证,依法应予偿还。古井饲料厂系非独立核算原告古井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古井股份公司依法享受本案债务诉权。被告常先锋所提交的证据五份赔偿确认书中,其中有两家饲料厂在2003年期间已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资格,且在古井饲料厂与被告常先锋发生业务之前。另外三家饲料厂出具的赔偿确认书抬头错误(安徽亳州古井贡”洒”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内容均一致,故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原古井饲料厂负责人穆某在任职期间未收到过赔偿确认书,对外亦未给任何单位出具过赔偿承诺书。另查,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工商登记档案中无本案业务专用公章备案。为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常先锋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2545元。二、驳回被告常先锋对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688元,反诉费4344元,合计13032元,由被告常先锋负担。上诉人常先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二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本案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本案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直至2011年3月28日,才向上诉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审理期限长达1年零28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审理中止、延长的情形,且也未有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律手续,却致使本案一拖再拖,己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关于审限的规定。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的违法导致本案实体不公,更难以令上诉人信服。二、一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上诉人欠古井股份公司的饲料款确实存在,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饲料中三聚氰胺超标,致使上诉人在销售中对常州大得益饲料厂等五家企业损失严重,在被上诉人古井贡股份公司的确认赔偿承诺下,上诉人对受损失的常州大得益饲料厂等五家企业进行赔偿,实际赔偿额多达630720元,冲抵饲料款492545元后,被上诉人应另行赔偿上诉人138175元(且该事实已经得到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证明与核实)。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己提供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存在错误,不能让上诉人所信服。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3、4、5、、6、7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古井股份公司的印章使用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启用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饲料厂营业专用章”这枚印章)及证人穆某(证明目的:其任职期间从未启用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饲料厂营业专用章”这枚印章及没有收到赔偿确认书的事实)。其证据系当事人的自我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当事人自我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证人穆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自相矛盾(产品DDGS产品确实含有三聚氰胺,只是不能超标而己,而证人穆某却证明该DDGS产品不含有任何三聚氰胺,显然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反诉证据证明力极低,不应予以采信,然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四、一审法院不能妄自进行法律推定。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赔偿确认书中的抬头”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酒”字写成”洒”字,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解释,即(至于抬头中”酒”和”洒”的问题,纯粹是文印时疏忽所致。因为确认赔偿书总会有先后顺序之分,根据合议庭的询问笔录可知,常州市玖盛饲料厂也承认赔偿确认书是其出具的,而不是常先锋印制的,只是双方疏忽对打印材料没有认真校对,且汉字”酒”与”洒”在笔画上、外观形态上极其相似,打错字也是很正常的(尤其打字员习惯性使用五笔输入法)。只是常先锋当时没有看出错字,后来也为了省事,在办理和其他公司确认时,就直接拿着上一个赔偿确认书要求文员比照着打印出来,这样几个抬头错误一致也就顺利成章了)。而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的陈述及解释,妄自滥用法律推定,认为该赔偿书抬头错误,就不具有真实性,从而否决上诉人的证据。而且该推定也与一审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笔录所矛盾。庭审时补充:1谯城区法院认定常州玖盛饲料厂被吊销营业资格与事实不符,目前该厂还在经营;2谯城区法院认定赔偿确认书抬头错误不具有真实性与法院收集的证据相矛盾。盛新元笔录和刘招生笔录上对出具赔偿确认书的事实均有陈述。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理时间长是因为当时就伪造印章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2、常州武进欣盛饲料厂和常州玖盛饲料厂都是自己注销了,另外三家饲料厂也与古井无业务关系,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审查重点为:1、一审是否因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常先锋收集的证据2-7与本案有无关联?一审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是否有错误及主观偏向?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否赔偿其630720元?3、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是否为该厂所有?盖有该印章的赔偿承诺书应否认定?4、一审调取笔录中对刘招生、盛新元的问话与一审认定赔偿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是否存在矛盾?5、谯城区法院认定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被吊销营业资格是否事实?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卷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审立案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审理期限为一年零二十五天。一审期间计延长审限两次,第一次延长审限六个月,第二次延长审限三个月,连同一审本来审限六个月,本案审限共计十五个月。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办理了延期审理审批,不存在超审限审理。该审批手续属于法院内部审批程序,法律并无规定该延期审批手续需要向当事人送达。且该案一直在审理中。上诉人称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任何审理中止、延长的情形不是事实。其称未有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律手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关于审限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常先锋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因质量问题承诺赔偿630720元与其起诉的货款冲抵后再赔偿常先锋138175元。并提供证据2-6无锡市特林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寨桥凤凰饲料厂、常州市大得益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常州市玖盛饲料厂的赔偿确认书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承诺书,证据7化验报告单。对于无锡市特林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寨桥凤凰饲料厂、常州市大得益饲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常州市玖盛饲料厂五家单位出具的赔偿确认书,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买受人为常先锋。常先锋主张出卖人出卖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常先锋提供以上五家单位出具赔偿确认书,该五家单位均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不是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其出具的赔偿确认书不能证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的饲料含有三聚氰胺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常州市玖盛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盛新元和无锡市特林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招生的调查询问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后,双方当事人对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位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均称其单位是与常先锋发生业务关系,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其出具过“赔偿承诺书”。盛新元讲在与常先锋谈赔偿事宜时,因为常先锋讲原料是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进的,为方便常先锋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结账,才给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出具赔偿确认书交给常先锋;刘招生讲是按照常先锋的意见向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出具的赔偿确认书。因此,对该两家单位出具赔偿确认书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但其赔偿确认书抬头写“安徽亳州古井贡洒有限公司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并在确认书内容上称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的DDGS饲料含有三聚氰胺的证明事实不能认定。另对证据2-6中盖有“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的五份“赔偿承诺书”及证据7盖有“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及“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饲料分厂”古井饲料厂2006年10月24日产品化验单(三)报告单,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否认该落款处所盖的“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是该厂印章。经原审调取该厂工商登记档案,无公章和营业专用章备案;另,上诉人提供的反诉证据1五张开具日期为2008年7月3日-7月5日的被上诉人的销售专用收据上印章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饲料厂营业专用章”,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2-7所盖印章章也不相一致。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2-7上的“安徽亳州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为被上诉人所有,因此,对该印章出具的“赔偿承诺书”真实性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2-7是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冲抵被上诉人对其提出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指向为本案待证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但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其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630720元。综上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妥,但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无错误。三、同上对上诉人一审证据2-7的认定,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营业专用章”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所有的事实,对盖有该印章的赔偿承诺书不予认定。四、从一审调取笔录中对刘招生、盛新元的问话反映的事实来看,两位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均称其单位是与常先锋发生业务关系,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其出具过“赔偿承诺书”。盛新元讲在与常先锋谈赔偿事宜时,因为常先锋讲原料是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进的,为方便常先锋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结账,才给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出具赔偿确认书交给常先锋;刘招生讲是按照常先锋的意见向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出具的赔偿确认书。因此,该赔偿确认书内容上称亳州古井高蛋白饲料厂的DDGS饲料含有三聚氰胺的证明事实不能认定,仅能认定该两份赔偿确认书为该两家单位出具。一审认定该赔偿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与调取笔录中对刘招生、盛新元的问话反映的事实并不存在矛盾。五、对谯城区法院认定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被吊销营业资格的事实,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欣盛饲料厂的经营资格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应不予认证。综上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常先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