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桂林橡胶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桂林橡胶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柳萍。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周保弟。委托代理人倪守彩,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洁珊,该厂法律顾问。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苏文莉,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诉讼代理人倪守彩、陈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向被告供应了一次25.5吨的液氩气体,价值为75480元,被告将该笔货款计入了自己厂的账目,却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是认可的,但原告从2008年开始从未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供应了25.5吨液氩,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给被告开具了面额为7548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供应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即有权主张货款,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认为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几年中仅发生一次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形成多年的商业交易习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给付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液氩货款754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桂林橡胶机械厂承担并给付原告柳州市淦耀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广霞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