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洁与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陈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洁,柯桥街道红升4号8室-3。身份代码:33012519710827592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平,市曹娥街道下沙村塘外三塘111号。身份代码:330622197512180033。原告张洁与被告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四倍的利息至还款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支付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洁借款60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陈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