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徐上银与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上银;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徐上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升荣。被告徐武。原告徐上银与被告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上银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徐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废铜砖32.509吨,约定即日清偿货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一份金额为34937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4月22日支付50000元、6月3日支付70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0000元。余款69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937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上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过磅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铜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上银货款6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徐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