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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与任朝中、任清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任朝中,任清福,李新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795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以下称官道李信用社)。被告任朝中。被告任清福。被告李新更(李更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传僧。原告官道李信用社与被告任朝中、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道李信用社的负责人王世伟,被告任朝中、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的委托代理人崔传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朝中于2007年5月27日由曹泽俊位于冀州市金鸡大街房地产一处和被告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位于冀州市兴华大街房地产一处作为抵押,从我社借款70万元,该借款于2009年5月22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朝中、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任朝中由被告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位于冀州市兴华大街房地产和曹泽俊位于冀州市金鸡大街房地产一处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执行利率6.1875‰,并就设定抵押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时,将曹泽俊列为被告,曹泽俊于2011年7月24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朝中由被告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房地产及曹泽俊房地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7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还与法不合,应予清偿。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被告任朝中对该笔贷款未能偿付时,被告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负有以抵押房地产予以清偿的义务。鉴于另一抵押人曹泽俊已死亡的情形,原告有依法向曹泽俊遗产继承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朝中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李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不能清偿时,将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任清福、李新更(李更新)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