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胡某,昌街道满塘岗村10号。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昌街道满塘岗村10号。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叶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之子叶胜贤于2010年1月14日下午驾驶速豹牌电动自行车从位于兰溪市轻工业区红柏路的兰溪市金威工艺品厂下班回家,15时10分许,行径330国道280km+100m兰溪市永昌综合市场路段时,被诸葛方向驶往兰溪方向由陈禄勇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造成叶胜贤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叶胜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原被告起诉,共获赔偿款382507.18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全部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婚生子叶胜贤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91253.59元。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叶胜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3、本院(1996)兰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的婚生子叶胜贤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叶胜贤因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共花医药费17028.72元。后原、被告就婚生子叶胜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金兰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叶某、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胜贤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28.72元、护理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615.2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7211.96元。陈禄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82507.18元(120000元+(557511.96元-120000元)×60%],减去陈禄勇已付50000元,剩余332507.18元,并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叶某、胡某332507.18元,支付陈禄勇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所有的赔偿款已由被告叶某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于1996年12月19日离婚,并约定叶胜贤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但亲子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被告叶某因叶胜贤交通事故死亡取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对近亲属的补偿,因此,原告胡某也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该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宜按照遗产来分割。叶胜贤自父母离婚后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可适当获得比原告胡某更多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银香与被告杨根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