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唐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关系后于198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叫张某,现在外地打工;于1990年11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自2003年2月28日起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由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房产、财务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确立关系后于198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叫张某;于1990年11月2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自2003年2月28日起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诉来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房产、财务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八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应该承担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刘洪伍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