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个体驾驶员。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绍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7月8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葛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皖C·50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江干区勤丰路一建筑工地内由北向南驶出工地大门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侧与处于此地的被害人李孔银相撞,导致被害人李孔银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韩非、戚水根、陆春艳、蒲传近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肇事者驾驶证查询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接警单、肇事车辆过磅单、户籍证明、破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葛某系自首;②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③被告人葛某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向被害人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押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情况证明及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沿山村民委员会的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某于案发后,在有关方面的协调下,向被害人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押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