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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齐法执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与徐立春担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支行,徐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44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支行被申请人:徐立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立春担保合同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河县支行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徐立春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徐立春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NXXX**。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加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