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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唐某。被告全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在××××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全某乙,目前在杭州广播电视大学读书。刚开始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好,因孩子无人照顾和房子卫生设备不完善等原因,一直住在娘家。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有争吵,全某甲多次离家出走,不承担家庭责任。2008年9月,全某甲另行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双方的户籍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房屋重建改善搬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双方共有的维元弄的房子被拆迁,现在还没有安置。被告全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指责不是事实,全某甲一直在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全某甲的职业是公交司机,工作性质需要良好的休息,所以不想和岳母共同居住。但与唐某协商,唐某予以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后,唐某对被告不再关心,全某甲因病住院,唐某也未来探视、照料。2008年9月,双方分居。全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由于多年来家庭财务由唐某负责,故全某甲认为在唐某处有共同存款,要求分割。共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全某甲要求将回迁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双方各半所有。对于儿子在校期间的学费,全某甲愿意承担一半,生活费同意每月支付二、三百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唐某与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08年9月起,双方分居。全某乙现仍是在校学生,分居期间全某乙随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全某乙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全某甲愿意每月支付全某乙生活费二、三百元。2003年1月,全某甲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了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10幢17号门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至今仍未回迁安置。诉讼中唐某要求对该房屋权利进行分割,全某甲则提出将回迁房屋出售后对所得价款进行实际分割。本院认为:唐某和全某甲结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现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唐某要求离婚,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全某乙,其虽已成年,但仍在校学习,尚未独立生活。双方当事人愿意继续培养其读书,学费各半负担,全某甲每月支付其部分生活费用,该意见应当予以肯定。对于双方原共有的拱墅区维元弄10幢17号门201室房屋,现被拆迁后未得到实际安置,尚无法实际分割。故唐某要求权利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全某甲要求实际分割,可在房屋实际安置后再与唐某协商处理。对于全某甲提出在唐某处尚有其他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与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全亮随唐某共同生活;全亮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由唐某和全某甲各半承担;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全亮生活费300元至全亮学业结束时止;三、因原杭州市拱墅区维元弄10幢17号门201室房屋搬迁所产生的回迁安置权利,由唐某和全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唐某和全某甲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百度搜索“”